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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 |
| 第一條建立專門聯盟;採用國際分類 (1)適應本協定的國家組成專門聯盟。 (2)上述國家採用統一的外觀設計分類(以下簡稱“國際分類法”)。 (3)國際分類法應包括: (i)大類和小類表; (ii)結合外觀設計的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表,包括這些商品分成大類和小類的分類標記; (iii )用法說明; (4)大類和小類表作為本協定的附件,根據第三條規定所設立的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可以對其作出修正和補充。 (5) 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表和用法說明應由專家委員會依照第三條規定的程序通過。 (6)專家委員會可以依照第三條規定的程序對國家分類法進行修正和補充。 (7)(a)國際分類法應用英語和法語制訂。 (b)第五條所述大會可以指定的其他語言的國際分類法正式文本,應由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約所述知識產權國際局( 以下簡稱“國際局”)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製訂。 第二條國際分類法的使用和法定範圍 (1)除本協定另有規定的要求應適用該規定的要求外, 國際分類法純屬管理性質。 然而,每個國家可以將其認為適當的法定範圍歸屬於國際分類法。 特別是本專門聯盟各國對本國紿予外觀設計的保護性質和範圍應不受國際分類法的約束。 (2) 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保留將國際分類法作為主要的分類系統或者作為輔助的分類系統使用的權利。 (3) 本專門聯盟國家的主管局應在外觀設計保存或註冊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佈這些文件時在有關刊物上標明使用外觀設計的商品所屬國際分類法的大類和小類號碼。 (4)在選擇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表中的用語時, 專家委員會應相當謹慎,避免使用含有專有權的用語。 但是按字母順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語並不表示專家委員會對該用語是否屬於專有權的意見。 第三條專家委員會 (1)專家委員會應承擔第一條(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務。 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在專家委員會都應有代表,該委員會應按照出席國家的簡單多數所通過的議事規則進行組織。 (2) 專家委員會應依本專門聯盟國家的簡單多數票通過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表和用法說明。 (3) 國際分類法的修正和補充的建議可由本專門聯盟的任何國家主管局或由國際局提出。 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議應由該局通知國際局。 由主管局以及由國際局提出的建議應由國際局在不遲於審議該建議的專家委員會會議開會前2 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的每一成員國。 (4) 專家委員會關於國際分類法的修正和補充的決議應由本專門聯盟國家的簡單多數通過。 然而,如果決議涉及建立新的大類或將一些商品由一大類轉移至另一大類時,需要全體一致同意。 (5)每個專家應有通過郵寄投票的權利。 (6)如果一個國家未指派代表參加專家委員會的一屆會議, 或指派的專家在會議期間或在專家委員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期間未表示投票,該有關國家應認為已接受專家委員會的決議。 第四條國際分類法及其修正和補充的通知和出版 (1)專家委員會所通過的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表和用法說明, 以及該委員會所決定的國際分類法的修正或補充應由國際局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主管局。 通知一經收到,專家委員會的決議就應開始生效。 然而,如果決議涉及建立新的大類,或將一些商品從一個大類轉移至另一大類時,該決議應自發出上述通知之日起6 個月開始生效。 (2)國際局作為國際分類法的保存機構, 應將已開始生效的修正和補充編入國際分類法中。 修正和補充的宣告應在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佈。 第五條本專門聯盟大會 (1)(a)本專門聯盟應設立大會,由本專門聯盟各國組成。 (b)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的政府應有1各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 顧問和專家。 (c)每一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除第三條另有規定應適應該規定外,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專門聯盟以及執行本協定的一切事項; (ii)就有關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對國際局給予指示; (iii)審查和批准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簡稱“總幹事”)關於本專門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專門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對總幹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決定本專門聯盟的計劃和通過3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v)通過本專門聯盟的財務規則; (vi)決定英語和法語以外語言的國際分類法正式文本的製定; (vii)除按第三條所設立的專家委員會以外,建立為實現本專門聯盟目標而認為適當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viii) 決定接受哪些非本專門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ix)通過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x)採取旨在促進實現本專門聯盟的目標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 (xi)履行按照本協定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 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3)(a)大會的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 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 除有關大會本身議事程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 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3個月的期間內, 以書面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 如該期間屆滿時,這些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應生效。 (d)除第八條第(2)款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 大會的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f)一名代表僅可以一國名義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4)(a)大會應每3歷年由總幹事召開一次通常會議,如無特殊情況,應與本組織的大會在同一期間和同一地點召開。 (b)大會的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每屆會議的議程應由總幹事準備。 (5)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程。 第六條國際局 (1)(a)有關本專門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 (b)國際局特別應負責籌備各種會議,並為大會、 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設置秘書處。 (c)總幹事是本專門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專門聯盟。 (2)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均應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 總幹事或其指定的職員應是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a)國際局應依照大會的指示, 為修訂本協定除第五條至第八條以外各規定的會議進行籌備工作。 (b) 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財務 (1)(a)本專門聯盟應有預算。 (b)本專門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專門聯盟的專有的收入和支出。 對各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需要時包括向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數。 (c)對於不是專屬於本專門聯盟的支出, 而是與本組織管理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其他聯盟有關的支出,應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 本專門聯盟在該項共同支出中的攤款,應與本專門聯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訂本專門聯盟的預算, 應適當考慮到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本專門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i)本專門聯盟國家的會費; (ii)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收的各種費用; (iii)國際局有關本專門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iv)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v)租金、利息以及其他雜項收入。 (4)(a)為了確定第(3)款第(i)項所指的會費數額, 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應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屬於同一等級, 並應以該聯盟對該等級所確定的單位數字為基礎繳納其年度會費。 (b) 本專門聯盟每一個國家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專門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與該國的單位數額在所有繳納會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佔的比例相同。 (c)會費應在每年的1月1日繳納。 (d)一個國家欠繳的會費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數額的, 不得在本專門聯盟的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 但是,如果本專門聯盟的任何機構證實延遲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這期間內,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內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e)如果預算在新財政年度開始以前尚未通過, 預算應與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相同。 (5)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收的各種費用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 (6)(a)本專門聯盟應設工作基金,由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組成, 如果基金不足,大會就決定予以增加。 (b)每一國家對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繳納的數額, 應與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 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7)(a) 在本組織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簽訂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貸款。 該項貸款的數額和條件, 每一次應由本組織與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 (b)上列(a)項所指的國家與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貸款的義務。 廢除應在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3年後生效。 (8)賬目的審核工作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 由本專門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或外界的審計師進行。 審計師應由大會在徵得其同意後指定。 第八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 (1)本專門聯盟任何國家或總幹事均可對第五、六、七條和本條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至少應在提交大會審議前6個月,由總幹事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 (2)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 通過需有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但對第五條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修正案通過時的本專門聯盟四分之三國家按其各自憲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書面通知日起1 個月後生效。 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案經依上述規定接受後,對修正案生效時本專門聯盟的成員國或在此後日期成為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但增加本專門聯盟國家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只對已經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九條批准和加入;生效 (1)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家已在本協定簽字的都可批准本協定,未在本協定簽字的,可以加入本協定。 (2)批准書和加入書均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3)(a)對於最先遞交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的5個國家,本協定應在遞交第5份批准書或加入書的3個月後開始生效。 (b)對於其他國家任何國家,本協定應自總幹事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除非批准書或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 在後一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在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4)批准或加入本協定,應自動接受本協定的全部條款, 並享有本協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條本協定的效力和有效期本協定的效力和有效期應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效力和有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條第一條至第四第和第九第至第十五條的修訂 (1)對第一條至第四條和第九條第十五條都可提出修訂,以便採用適當的改進。 (2)每項修訂應在本專門聯盟國家的代表會議上予以審議。 第十二條退出(1)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協定。 退出僅對發出此通知的國家生效, 對於本專門聯盟的其他國家,本協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退出應自總幹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3)任何國家在成為本專門聯盟成員國之日起5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的權利。 第十三條領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十四條簽字、語言、通知 (1)(a)本協定應在一份用英語和法語寫成的文本上簽字, 兩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並應由瑞士政府保存。 (b)本協定於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爾尼開放簽字。 (2)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制定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3)總幹事應將經瑞士政府證明的本協定簽字文本兩份送給各簽字國政府, 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本協定的生效日期、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本協定修正案的接受、該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等,通知本專門聯盟所有國家政府。 第十五條過渡條款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協定所指本組織的國際局或總幹事應認為分別指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其總幹事。 |
參見:洛迦諾分類表























